第88届国会,S. 4 1964 年 9 月 3 日 |
一个行为
建立国家荒野保护体系,造福全体人民,并用于其他目的。
无论是由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时颁布的,
短标题
第 1 条。本法可称为“荒野法”。
荒野系统政策声明
第2条 (a) 为确保人口增长伴随的定居点扩张和机械化程度提高不会占据和改变美国及其属地的所有区域,以致没有指定用于保护和维护其自然状态的土地,特此宣布,国会的政策是确保美国人民及其子孙后代能够享有持久的荒野资源。为此,特此设立国家荒野保护体系,该体系由国会指定的联邦政府所有区域组成,这些区域应以不损害其未来作为荒野使用和享用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供美国人民使用和享用;除本法或后续法案另有规定外,任何联邦土地不得被指定为“荒野”。
(b) 即使某区域被纳入国家荒野保护体系,除非国会另有规定,该区域仍应继续由其纳入国家荒野保护体系之前的主管部门和机构进行管理。不得拨款用于支付国家荒野保护体系作为独立单位的行政管理费用或薪金,也不得拨款用于仅因该区域被纳入国家荒野保护体系而需要额外人员进行管理。
荒野的定义
(c) 与人类及其活动主导景观的地区不同,荒野在此被认定为地球及其生物群落不受人类干扰的区域,人类本身只是过客,不会在此久留。本法案进一步将荒野定义为未开发的联邦土地,保留其原始特征和影响,没有永久性改良或人类居住,并受到保护和管理以维护其自然条件,且符合以下条件:(1) 通常主要受自然力量影响,人类活动的痕迹基本不明显;(2) 提供绝佳的独处机会或原始、不受限制的休闲活动;(3) 面积至少五千英亩,或面积足够大,可以使其在不受损害的状态下得到切实的保护和利用;(4) 也可能包含具有科学、教育、景观或历史价值的生态、地质或其他特征。
国家荒野保护系统——系统范围
第3条 (a) 凡在国家森林内,经农业部长或林务局局长在本法生效日期前至少30天划定为“荒野”、“野生”或“独木舟区”的区域,均特此指定为荒野区。农业部长应——
(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内政和岛屿事务委员会提交每个荒野地区的地图和法律描述,此类描述与本法所载的描述具有同等效力:但前提是,可以更正此类法律描述和地图中的笔误和印刷错误。
(2)保存并向公众提供与上述荒野地区相关的记录,包括地图和法律描述、管理这些地区的法规副本、关于待增设、撤销或修改的公共通知副本以及提交给国会的报告。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与荒野地区相关的地图、法律描述和法规也应在区域林务员、国家森林主管和森林巡护员的办公室向公众提供。
(b) 农业部长应在本法颁布后十年内,审查国家森林中所有在本法生效之日由农业部长或林务局局长划分为“原始”的区域是否适宜作为荒野保护区,并将审查结果报告总统。总统应就已完成审查的每个区域,向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提出关于指定为“荒野”或其他重新分类的建议,并附上地图和边界界定。此类建议应在本法颁布后三年内针对至少三分之一的现划分为“原始”的区域提出,在本法颁布后七年内针对至少三分之二的区域提出,并在本法颁布后十年内针对其余区域提出。总统关于指定为“荒野”的每一项建议,只有在国会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方可生效。在本法生效之日被划分为“原始”区域的区域,应继续按照本法生效之日适用于该等区域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直至国会另行决定。总统在向国会提交建议时,可将该等区域扩大不超过五千英亩,且任何一个紧凑单元的增幅不得超过一千二百八十英亩;如拟将该等区域扩大超过五千英亩,或任何一个紧凑单元的增幅超过一千二百八十英亩,则该等增幅须经国会表决后方可生效。本法任何条款均不限制总统在其向国会提交的建议中,提议修改现有原始区域的边界,或建议增加任何毗邻的、主要具有荒野价值的国家森林土地。尽管本法另有规定,但如果农业部长认为此举符合公共利益,则农业部长可以完成审查,并从科罗拉多州戈尔山脉-鹰巢原始地区南端删除必要的区域,但删除的面积不得超过七千英亩。
(c) 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十年内,内政部长应审查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公园、纪念碑及其他国家公园系统单位内所有面积达五千英亩或以上的连片无路区域,以及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和狩猎区内所有此类区域和无路岛屿,并就每处此类区域或岛屿是否适宜作为荒野保护区向总统提交建议。总统应将审查完成后,关于每处此类区域或岛屿是否适宜指定为荒野保护区的建议,连同地图和边界界定,一并告知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此类建议应在本法颁布后三年内就本款规定下需审查的区域和岛屿的至少三分之一提出,在本法颁布后七年内就至少三分之二提出,其余部分在本法颁布后十年内提出。总统关于指定为荒野地区的建议,只有在国会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方可生效。本条款中的任何内容,无论明示或暗示,均不得解释为削弱内政部长目前在国家公园系统各单元内维护无路区域的法定权力。
(d)(1)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在向总统提交任何关于任何区域是否适宜作为荒野保护区的建议之前,应当——
(A) 以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对拟议行动进行公开通知,包括在《联邦公报》和受影响土地附近地区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B)在受影响地区附近便利的地点举行一次或多次公开听证会。听证会应通过相关各部长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告,包括在《联邦公报》和该地区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但如果所涉土地位于多个州,则至少应在土地涉及的每个州举行一次听证会;
(C)至少在听证会日期前三十天,通知土地所在州的州长和各县(或在阿拉斯加州的自治市镇)的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联邦部门和机构,并邀请这些官员和联邦机构在听证会上或最迟在听证会日期后三十天内就拟议的行动提交意见。
(d)(2)根据本款(1)的规定向有关部长提交的任何关于任何领域的意见,应与向总统和国会提出的关于该领域的任何建议一起提交。
(e) 对任何荒野地区边界的任何修改或调整,均应由相关部长在就该提案进行公开通知并举行本条(d)款规定的公开听证会后提出建议。拟议的修改或调整方案应附上地图和说明,并提交总统。总统应将其关于该等修改或调整的建议告知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该等建议的生效方式应与本条(b)款和(c)款的规定相同。
荒野地区的利用
第 4 条 (a) 特此声明,本法的宗旨属于国家森林、国家公园和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系统各单元的设立和管理宗旨的范畴之内,并对其进行补充,而且——
(1)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视为妨碍1897年6月4日法案(30 Stat. 11)和1960年6月12日多用途可持续产量法案(74 Stat. 215)所规定的国家森林的设立目的。
(2)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修改《希普斯特德-诺兰法案》(第71届国会于1930年7月10日通过的第539号公法;46 Stat. 1020)、《泰伊-布拉特尼克法案》(第80届国会于1948年6月22日通过的第733号公法;62 Stat. 568)和《汉弗莱-泰伊-布拉特尼克-安德烈森法案》(第84届国会于1965年6月22日通过的第607号公法;70 Stat. 326)对苏必利尔国家森林的限制和规定,也不得修改农业部长的规章。
(3)本法任何规定均不得修改国家公园系统各单元设立的法定授权。此外,根据本法将任何公园、纪念碑或其他国家公园系统单元的任何区域指定为荒野地区,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根据1916年8月25日法案、该区域设立的法定授权或任何其他可能涉及或影响该区域的国会法案(包括但不限于1906年6月8日法案(34 Stat. 225;16 USC 432 et seq.)、《联邦权力法》第3(2)条(16 USC 796 (2))以及1935年8月21日法案(49 Stat. 666;16 USC 461 et seq.))制定的用于该公园、纪念碑或其他国家公园系统单元的使用和保护标准。
(b)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管理任何被指定为荒野地区的机构均应负责保护该地区的荒野特征,并应在为该地区设立的其他目的进行管理的同时,也保护其荒野特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荒野地区应用于公共用途,例如休闲、观赏、科学、教育、保护和历史用途。
禁止某些用途
(c)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不违反现有私人权利的前提下,本法指定的任何荒野地区内不得设立商业企业和永久性道路;除为满足本法目的管理该地区的最低要求(包括在涉及该地区人员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需的措施)所必需外,不得在该地区内设立临时道路、使用机动车辆、机动设备或机动船、飞机降落、其他形式的机械运输,以及建造任何建筑物或设施。
特别规定
(d)特此作出下列特别规定:
(1)在本法指定的荒野地区内,已形成固定用途的飞机或机动船的使用,可允许继续进行,但须遵守农业部长认为适当的限制。此外,在农业部长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可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控制火灾、虫害和疾病。
(2)本法任何规定均不应阻止在国家森林荒野地区开展任何活动,包括勘探,以获取有关矿产或其他资源的信息,但前提是该等活动必须以符合荒野环境保护的方式进行。此外,根据内政部长与农业部长协商制定并实施的计划,地质调查局和矿业局应按照荒野保护理念,定期对这些地区进行调查,以确定可能存在的矿产价值;调查结果应向公众公布,并提交总统和国会。
(3)尽管本法另有规定,在1983年12月31日午夜之前,美国矿业法和所有与矿产租赁有关的法律,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适用的范围内,应适用于本法指定为“荒野地区”的国家森林土地;但是,须遵守农业部长制定的合理进出规定,该规定应与土地用于矿产定位、开发、勘探、钻探和生产,以及用于输电线路、水管、电话线或勘探、钻探、生产、采矿和加工作业所需的设施(包括在必要时使用机械化地面或空中设备)以及在勘探、定位和石油天然气租赁、发现工作、勘探、钻探和生产过程中,一旦完成其用途,就应尽可能恢复被扰动土地的表面。 位于所述荒野地区边界内的采矿地点,应仅用于采矿或加工作业以及与其合理相关的用途;此后,在不违反现有有效权利的前提下,根据美国采矿法颁发的所有影响本法案指定为荒野地区的国家森林土地的专利,均应授予矿权范围内矿藏的所有权,以及在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得所需木材的情况下,砍伐和使用其中成熟木材的权利,用于矿藏的开采、移除和选矿;但前提是,木材的砍伐必须符合国家森林规章制度所定义的合理森林管理原则。然而,每项此类专利均应为美国保留土地表面及其产品的所有权,除本法案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将矿权范围内的表面或其资源用于采矿或勘探以外的任何用途:但前提是,除非此后另有明确授权,否则本法案指定的荒野地区内的任何专利均不得在1983年12月31日之后颁发,但1983年12月31日或之前已存在的有效矿权除外。 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后,位于本法指定的荒野地区边界内的采矿权,不得产生超出本款规定可授予专利权的权利。 本法指定的国家森林荒野地区内的矿产租赁、许可证和执照应包含农业部长为保护土地荒野特性而规定的合理条款,以符合租赁、许可或授权用途。 在不违反当时有效权利的前提下,自 1984 年 1 月 1 日起,本法指定为荒野地区的土地上的矿产不再根据采矿法进行任何形式的征用,也不再根据与矿产租赁有关的所有法律及其所有修正案进行处置。
(4)在本法指定的国家森林荒野地区内,(1)总统可在特定区域内,并根据其认为合适的规章,授权勘探水资源、建立和维护水库、节水工程、电力项目、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所需的设施,包括为开发和利用这些设施所必需的道路建设和维护,但须经总统认定,在该特定区域内进行此类使用比禁止此类使用更有利于美国及其人民的利益;(2)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建立的牲畜放牧,应允许继续进行,但须遵守农业部长认为必要的合理规章。
(5)尽管本法另有规定,明尼苏达州苏必利尔国家森林的边界水域独木舟区(原名苏必利尔、小印第安苏族和驯鹿无路区)的管理,应以维护该区域原始风貌为总体目标,尤其是在湖泊、溪流和搬运道附近,且不得对其他用途(包括木材用途)施加不必要的限制:但本法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在该区域内继续使用机动船。
(6)商业服务可以在本法指定的荒野地区内进行,但仅限于为实现该地区的娱乐或其他荒野用途所必需的活动。
(7)本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联邦政府对州水法豁免权的明示或默示主张或否认。
(8)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各州对国家森林中的野生动植物和鱼类的管辖权或责任。
荒野地区内的州属和私有土地
第 5 条 (a)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州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完全被本法指定为荒野地区的国家森林土地包围,则应赋予该州有土地或私有土地所有者必要的权利,以确保该州有土地或私有土地所有者及其权益继承人能够充分进入该土地;或者,应根据农业部长可获得的权力,将该州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交换为同一州内价值大致相等的联邦土地:但前提是,除非州有土地或私有土地所有者放弃或促使放弃其在被包围土地上的矿产权益给美国,否则美国不得将任何矿产权益转让给该州有土地或私有土地所有者。
(b)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有效的采矿权或其他有效的占用权完全位于指定的国家森林荒野地区内,农业部长应通过与保护该地区作为荒野相一致的合理规定,允许以过去或现在在其他类似位置的地区惯常享有的方式进出此类被围起来的地区。
(c)在国会拨款的前提下,农业部长有权收购本法指定为荒野的任何区域范围内的私人土地,如果(1)土地所有者同意收购,或者(2)国会特别授权收购。
捐赠、遗赠和捐款
第6条 (a) 农业部长可以接受本法指定为荒野保护区的荒野区域内的土地捐赠或遗赠。农业部长也可以接受与本法指定为荒野保护区的荒野区域相邻的土地捐赠或遗赠,但须提前六十天通知参议院议长和众议院议长。农业部长根据本条接受的土地应成为相关荒野区域的一部分。有关此类土地的规章可依据捐赠时达成的、符合本法政策的协议,或依据遗赠中包含并被接受的、符合本法政策的条件制定。
(b)农业部长或内政部长有权接受私人捐款和礼物,以促进本法的目的。
年度报告
第 7 条。在国会每届会议开幕时,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应共同向总统报告荒野系统状况,以便转呈国会,报告内容包括该系统内各区域的清单和描述、现行法规及其他相关信息,以及他们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
1964年9月3日批准。
立法历史
众议院报告:第 1538 号,随附 HR 9070(内政和岛屿事务委员会)和第 1829 号(会议委员会)。
参议院第 109 号报告(内政和岛屿事务委员会)。
国会记录:
第109卷(1963年):4月4日、8日,参议院审议。4月9日,参议院审议通过。
第110卷(1964年):7月28日,众议院审议。7月30日,众议院审议并通过修正案,取代HR 9070号法案。8月20日,众议院和参议院同意提交会议报告。